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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1)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 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 其殺害者而言。若於他人實施不義之行為以前,預定計劃而於其實 施之際或事後將其殺害,即與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不同,不在本條 適用範圍之內。 (2) 被告在逃曾經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固應停止進行,但所謂通緝,必須有權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 條、第八十六條所定程序行之,始能認為有效,若對於普通刑事案 件無偵查審判權之軍事機關,縱對於在逃之被告曾有通緝命令,既 非合法程序,其追訴權之時效,仍不因而停止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