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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 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 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 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 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 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 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 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 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 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至於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 ,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 刑。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被害人由馬車跳下,橫汽車路跑過,亦屬不無過失,雖上訴人欠缺注意停 車不及,將其撞傷身死,是為被害人致死之主要原因,不能影響於上訴人 犯罪之成立,然被害人既與有過失,自應量處較輕之刑。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原判決以被告智識淺薄,且因被害人派送兵役不公,認第一審判決量處死 刑失之過重,改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是其對於刑法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第七款所定事項業加注意,予以審酌,且已說明不應量處重 刑之理由,其所量定之刑,既非顯然不當,自難認為違法。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一)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 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時,自不應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被告與某甲 共將某乙綑勒,用斧頭砍斃,其綑勒舉動,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分, 祇能包括的論以殺人一罪,不得援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與殺 人罪比較,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動機及犯人之智識程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款, 固為科刑時所應注意審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殺人之犯罪 情節,縱如上訴意旨所云不能謂非重大,但原審既斟酌犯罪動機及 犯人之智識程度,認為不應科處極刑,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甚詳,即 非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載之情形未加審酌,則其撤銷第一審判決 ,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本刑範圍內酌處以無期徒刑,究 無違法之可言。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上訴人與某甲,固屬同案行竊之共犯,而其分別科刑,仍應依刑法 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 之刑。 (二) 上訴人侵入某公司內,既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 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仍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至被害人已就上訴人 之侵入行竊依法告訴,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雖在告訴範圍 之內,亦祇能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 一項處斷。 (三) 上訴人所犯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兩罪,其侵害法益,一為他人之 財產權,一為他人住宅等之安全秩序,並非同一性質之罪,與刑法 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要件,自屬不符。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為減刑之根據 ,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犯加重遺棄罪因而致人於死,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既以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 其刑二分之一,乃復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款予以遞減,處刑顯係違 法。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為臚舉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以為法定刑內科刑 輕重之標準,與減輕或酌減本刑不同,縱有應從輕情形,要不能軼出本刑 之最低限度。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查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原為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苟無同 法第七十七條之酌減情形,及其他法律上加減之原因,則審判官處 刑自由衡量之範圍,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度以上,及降至法定刑最低 度以下,否則即為違法。 (二) 禁法乃刑法第十九章之特別法,該法第二條復載明本法所未規定 者,始依刑法之規定,其第十四條既有凡查獲之鴉片及其代用品或 專供製造或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焚燬之明 文,是本案查獲之鴉片膏及供吸食鴉片器具,均應依禁法第十 四條宣告沒收焚燬,即無適用刑法第六十條第一、二兩款之餘地。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犯罪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害尚不甚重,故仍於各該條法定刑內,科以 較輕之刑。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逮捕某甲之際,某乙係一在場勸解之人,該上訴人始則用足踢傷其 莖物,繼復開槍轟擊,致某乙受傷身死,審核情節該上訴人之惡性較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