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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 181 條第 5 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 9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時,除將「被告」修正為「當事人」外,其規範意旨 相同),尚難謂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 院 90 年高判字第 015 號判決,得依本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聲請再審。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