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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 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縱與其他非告訴乃 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以受理 。 (二) 上訴人所犯刑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 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 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本件告訴人以硝磺分局長身分, 率領緝私員赴上訴人家查緝私硝,固難謂非依法執行職務,但於查獲私硝 後,因上訴人向其有所爭執,竟令毆打,實已軼出執行職務範圍之外,因 此引起上訴人之反擊,自難據妨害公務之律以相繩。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喪家舉行齋醮,並不觸犯刑章,某甲前往某乙家中制止打齋,是否當地官 署著有禁令,依法執行,原判決未予說明,因而某甲之制止行為,能否認 為依法執行職務,此與上訴人之夥同毆打是否成立妨害公務罪,極有關係 ,假使某甲係依法執行職務,則當時上訴人夥同村眾約三十人之多,其所 聚合者是否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及有無隨時增加之狀況,亦與其應否適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關於聚眾妨害公務之規定處斷有關,仍應審認明確, 以為用法之根據。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執達員某甲,奉令查封上訴人動產之際,上訴人夥同某乙等橫加阻攔,妨 害其查封之職務,並將某甲所持封條令文撕毀,自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並損壞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與意圖妨害公務員依 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非在其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有別。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 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 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 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佐 理人有該條一、二兩項所定之妨害行為為成立要件,若其執行職務軼出法 律範圍之外,甚且憑藉所持之公用物品,以便利其犯罪,此種行為,既非 基於其職務上之合法行動,則排除或制止之者,除視其情形如何得論以他 罪外,要難認為妨害公務。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欲以詐術使公務員判令代為賠償,然其對於公 務員並無強暴脅迫情形,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