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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 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 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上開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 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 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 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 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第 16 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施 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前開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 ,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規定 :「違反……第 43 條之 1……第 3 項……之規定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 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 收購方式為之。」第 43 條之 1 第 4 項後段規定:「……前項之 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上開 3 項條文,嗣經修正 ,現行法僅微調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 證券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 定於 50 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 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結合上開四規定,係對違反應公開收 購規定者,科以刑罰制裁,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均尚屬無違。 二、上開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4 項後段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 則尚屬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