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家事事件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
EN
第 123 條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06 條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得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第 107 條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第 108 條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前項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報酬,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第 110 條
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
前項情形,準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