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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破產法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第一項期間屆滿,調查不能完竣時,得為七日以內之展期。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對於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裁定提起抗告,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原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抗告人因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上海第二特區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抗告。 (二) 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原法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駁回,惟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如非已逾期間,原法院不得復依同條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