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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下列方式行之:
一、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
二、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方法及其實施之年、月、日、時。
五、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
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