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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非僅指債 務人除受執行之財產外,全無其他財產而言,即雖有其他財產,如不足供 清償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務亦屬之。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聲明人應於十日內對異議人另行起訴者,係指 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因該債權人或債務人有異議之情形而言, 至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本於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既已得參與分配 ,即無庸法院為准許參與分配之判決,其仍起訴請求參與分配,為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固僅須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為已足,而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除應提出其債權之證明 外,並須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始得准許,此就強制執行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觀之甚明。至債權人提出第一審法院之民事 判決聲明參與分配,其能否認為有執行名義,參照同法第四條第一、二兩 款所定,當視其是否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抑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