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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 注意事項(一○○年八月十一日廢止)第三點第四項第六款:「營業人報 繳營業稅,以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者,除本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八條所規定者外,包括左列憑證:六、……法院……拍賣貨物,由 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改列於一○○年六 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 稅繳款書扣抵聯。」一○一年三月六日再度修正發布該條款,此部分相同 )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二、 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於取得法院分配之 營業稅款後,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 ……如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扣抵聯應 送交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至未獲分配之營 業稅款,……如已徵起者,對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 之營業人,應通知其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均 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解釋文:
司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規定:「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 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 此一旨意曾經本院院字第二三一五號解釋在案,其目的僅在宣示原查封禁 止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之效力,繼續存在於該財產因政府機關強制購買或 徵收後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以保全債權人將來債權之實現,尚不因提存 而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且未另外限制債務人之權利,或使其陷於更不利之 地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 一百四十條規定之意旨,自無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可言,與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