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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01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 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 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 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 之,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