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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受訴法院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依鑑定調查證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二十七條之規定,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固有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選任鑑定 人之職權,惟當事人在鑑定人未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提出鑑定書以前, 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亦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所明定 。至拒卻鑑定人之聲明,是否正當,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所示,自應由 受訴訟法院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明予裁定,不得僅以進行訊問或廢止訊問 ,默示其以拒卻為不當或正當,否則即不得遽以該鑑定之結果為判決之基 礎。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鑑定人與當事人之一造雖有同業之誼,他造亦不得據此即謂其鑑定有偏頗 之虞,聲明拒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