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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
四、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法院如認為須就應證之事實訊問當事人本人,以期發見真實,亦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命當事人本人到場,當事人本人不遵命到場者 ,法院於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自得斟酌其不到場之情形,為該 當事人不利益之認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應否命當事人本人到場,與夫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否予以禁止,均屬 法院之職權,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委任非律師之某甲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 未予禁止,亦未命被上訴人本人到場,均不得謂為違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店賬簿本應由提出之人證明其真正,但法院亦應進而審究其他旁證,如 核對寫賬人之筆跡,付款時之情形,及當時有無目擊付款之人,與其他流 水賬簿能否印證等情詳為推闡,以盡職權上蒐集證據之能事。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可衡情取捨,但其應認為重要 之證據,非予以調查則其事實終不能明瞭者,自亦不容任意棄置。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就其利己事實所提出之唯一證據,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不能率予棄 置不予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