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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七一六號解釋所示意旨,行政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如 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時,訴願法既未規定公示送達程序,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是訴願決定書如係依公示送達 方法為送達,而將公示送達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者,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二條中段及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再訴願之提起,自應於最 後登載之日起經過二十日後之三十日內為之。逾越此項期間而提起再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於接關務署通知後即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關務署以本於通知內之同一 理由,補製決定書送達在案。迄未據原告聲明撤回或有其他表示,自應認 為對於決定有所不服。 第二則: 查對於處分得以聲明不服之期限,訴願法第四條規定為三十日,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為十日。如處分書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 而準用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程序之規定時,其期限應於公示後二十日發生 效力之次日起算 (司法院院字第七一六號第九九二號解釋參照)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第一則 對於海關稅務司所為罰金或沒收之處分不服者,關於行政救濟之管轄等級 ,及請求救濟之法定期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有特別規 定。現行訴願法公布前之舊訴願法,原已於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 ,迨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海關緝私條例公布施行時,前開法條明係對於當 時訴願法之特別法,自有優先之適用,殊不發生如原告所謂後法優於前法 之問題。原告不服處分,呈請關務署救濟,俟接關務署通知,逕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是其原已知有特別程序,並未按照通常之管轄等級為之。乃 訴訟理由仍主張適用通常程序,何異自相矛盾。 第二則 如處分書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而準用公示送達程序之規定時 ,其聲明不服之期限,應於公示後發生效力之次日起算 (參照司法院院字 第七一六號及院字第九九二號解釋) 。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於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二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