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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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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124 條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1.
裁判字號:
廢
52 年裁字第 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官署、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執事人或 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局信差為便利起見,得將文書付與上列各機關 內接收郵件人員,此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 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郵局送達訴訟文書實辦理第七條所明定。關於訴 願案件送達書類之詳細方法,在訴願案件送達書類法中未規定者,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七一六號及第九九二號解釋意旨,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送 達之規定。而郵局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 條之補充規定,關於訴願案件書類之送達,自亦應有其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