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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五條,不過為同法第四百八十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 特別規定,並非對於此項原則所設之例外。准予訴訟救助僅有同法第一百 十條所列各款之效力,除受救助人依同法第九十六條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者外,他造對於受救助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絕不因此而受影響, 受救助人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他造既不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 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所 謂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包含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在內。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控告審 (第二審上訴) 駁回訴訟救助之決定,應由推事三人為之,並以職 權送達,使當事人得盡抗告之能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