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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 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 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土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土地放領於 人民,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依此行為所生法律上之效果,自應適用民法 之規定,而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其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之時期,如為對話,以相對人了解時為準,如非對話,以通知到相對人時 為準,從而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應以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