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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與被上 訴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屬二事,互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為拒 絕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理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地上權人固得依民 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請求土地所有人按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地上 權因拋棄而消滅者,不在同條項規定之列,地上權人自無請求土地所有人 收買建築物之權。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地上權人固得依民 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按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但地上權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者,不在同條規定之列,地上權人自無請 求土地所有人收買建築物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