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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八條至第八百九十條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會計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各機關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記載完畢之會計簿籍等檔案,於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後,應由主辦會計人員移交所在機關管理檔案人員保管之。但使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所用之儲存體,得另行處理之。
會計檔案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時,應即呈報該管上級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及所在機關長官與該管審計機關,分別轉呈各該管最上級機關,非經審計機關認為其對於良善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並無怠忽,且予解除責任者,應付懲戒。
遇有前項情事,匿不呈報者,從重懲戒。
因第二項或第三項情事,致公庫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