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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一) 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所謂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係指不依約定方法使 用,並積極的為約定以外方法之使用者而言,如僅消極的不為使用 ,應不在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列。原審以上訴人不再經營瓦窯,已 棄置不用 (按租約所定使用方法為經營磚瓦窯之用) ,為違反約定 使用方法,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不無違誤。 (二) 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 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一般基地租賃,承租人欲建築何種房屋,固非出租人所得過問,惟如雙方 當事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方法有所約定,而承租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經 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並參 照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出租人非不得終止租約,請求收回其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