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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法人之董事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聲請法人登記,由董事為之,民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舊)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 (舊) 定有明文。本件卷附 之法人登記證書載明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永達工業專科學校」,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復原法院函之意旨亦同,原法院竟以聲請法人登記及登記 之公告均為該學校董事會,即認法人為該學校董事會,於法顯屬有誤。法 人之董事既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不可能為另一有權利能力之主體, 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學校與學校董事會「乃係二個個別之主體」法律見解, 尤有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 記並非其要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董事 (合作社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 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 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 二十七條所明定,合作社法既未認合作社有特殊理由,不許理事有對外代 表之權,則理事之代表權仍應解為與其他法人相同,不受任何之限制,且 理事代表合作社簽名,以載明為合作社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合作 社之圖記並非其要件。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公司如未經合法註冊,則雖名為有限公司,仍難認有獨立之人格,即應以 合夥論。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財團法人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此在民法施行以前為當 然之條理,故除有特別習慣,或其捐助章程,訂明董事出賣法人財產,應 得捐助人全體之同意外,法人之財產如有出賣之必要,或以出賣為有益時 ,不得謂董事無出賣之權限,亦不得謂其出賣為法人目的範圍外之行為。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董事相互間縱曾劃分期間各自辦理,但對外究係一體,不能藉口係其他某 董事經手之事,而冀置身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