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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終止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收回耕地,如在申請調解前,未 曾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聲明終止租賃契約,須俟該調解申請書或嗣後 之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始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並非申請調解或 起訴時當然有止約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 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被上訴人 既主張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夫婦與沈某夫婦四人以台北菸廠職工身分共同 承租居住,則其終止權之行使即應向該四人為之,果僅對上訴人一人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為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有阻卻繼續 契約之效力,此與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 約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 出租者,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出租人 全體為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四人所共有,而由上訴人等四人共同 出租與被上訴人使用,則其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 ,自應由上訴人全體為之。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 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所謂調解、起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 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 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調解或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 力。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一) 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終止租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 十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承租人於執行中, 就其押金債權向執行法院院聲明參與分配,在法律上僅能視有請求 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不能類推解為其就租賃契約對出租人亦 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二) 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授受之押金,未經交付於租賃物之受讓人者 ,受讓人既未受有押金權利之移轉,則承租人即得逕向原出租人為 返還押金之請求,無待租賃契約終止而後可。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 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 告之效力。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甲、乙、丙為同一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上訴人既因甲為出征抗敵 軍人,依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出征抗 敵期內,不得對之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亦無由對於乙、丙為終止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人,於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 思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規定,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並非至其所受 勝訴判決確定之時,始生終止之效力。 (二) 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支付租金之義務,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承租人雖負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出租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 此而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支付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