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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應付利息之債務,非以中華民國貨幣為給付而其利率未經約定者,固不得 依利率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為準, 但可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請求利息者,就年息百分之五部分,仍非不得准 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依利率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債權 人固得請求按中央銀行授權臺灣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付利息, 但此規定限於債之標的,以中華民國貨幣為給付者,始有其適用。至以外 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之債務,其利息之計付,自難以此為標準。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固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但利率之約定不以訂明固定之百分率為要件 ,當事人約明依市場上隨時變動之通行利率計算利息者,即為利率已有約 定。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當事人間往來存款之利息,向依市面拆息,即市面利率漲落之行情 計算者,嗣後繼續存款,如未別為明示之約定,應認當事人間就仍 照向例計算利息一事,已有默示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得謂其利 率未經約定。 (二)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如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五條,應依民法 債編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其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五。 (二) 民法債編施行前已發生而迄施行時尚未履行之合夥債務,並不因民 法債編之施行而變為連帶債務。 (三)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七條所謂不履行之責任,係指債務人因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應負之責任而言。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定利率不過限制利率之最高度,如約定利率低於法定利率者,於法並無 違反。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貨款到期因無力歸繳轉賬生息,如為該地通行之商業習慣,債權人自可請 求轉賬以後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