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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 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 為勞動能力之所得。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 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 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 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 傷害,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 ,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 項規定之餘地。原審竟憑該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 給利息,顯有錯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 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者,應支付定期金於被害人,法院就此定期金之支付,並應斟酌情形, 命加害人提供相當之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