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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 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 為給付,則非所問。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 ,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 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 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 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 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 臺灣光復之日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及第 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業已喪失所 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 為所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開各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而不得不求命 登記名義人共同聲請登記,是此項請求權縱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亦衹 應從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登記之日起算,而不應從臺灣光復之日起算。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縱如原審所認, 係由上訴人之承租人某乙及某丙之先後轉租,而在各該承租人與上訴人間 之租賃契約終止租賃關係消滅前,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仍難謂已 可行使而在得為起算之列。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固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惟依 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所有物經相對人實行占有之時起算。原審以 該物係經公同共有人私自將其出賣,即以買賣契約成立之日,為計算消滅 時效之起點,尚難謂洽。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租賃關係消滅時 起算。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 。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