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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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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解釋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 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 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 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 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 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 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