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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 ,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 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 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 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 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 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 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 應繼財產,此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亦屬應行採用之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