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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EN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解釋文:
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 、副議長……由……縣(市)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及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 …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三、……由出席議員……就同意罷免或 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其中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符合 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所定由中央「以法律定之」之規範意旨。 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非憲法第 129 條所規範 ,前開地方制度法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自不生違背憲法第 129 條 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