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EN
當事人或第三人經法院依本法第三十六第三項規定曉諭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無正當理由拒絕聲請者,他造或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對未受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法院為判斷前項拒絕聲請有無正當理由,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釋明營業秘密因開示所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及程度、有無代替開示之方法或有無聲請之必要等情形而為認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法院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請,仍不聲請者,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