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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EN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案件於偵查中所為強制處分裁定,提起抗告者,亦同。
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前項規定。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前項但書之裁定,得為抗告。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本文、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
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
二、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
與前項第一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
第二項第一款之案件,其偵查中強制處分之聲請,應向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