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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EN
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減增同條第二項之數額者,於命令減增前已繫屬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之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
依前項規定有移轉管轄之必要者,應為移送之裁定。
於減增前已終結及減增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其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之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