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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理之法官為限;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公告判決,應於懲戒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判決書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並通知銓敘部及該管主管機關。
前項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送達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
第一項判決書,主管機關應送登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