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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法官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懲戒法院院長同意,得迴避之。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