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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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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 169 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百零六條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306 條
地方行政法院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行政法院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