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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調解事件經審查無前條各款應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並應速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
前項調解之進行,申訴會得按事件需要,指定諮詢委員若干人,以備諮詢。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 )
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但其程序已依法合意停止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
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申請人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
八、經限期補繳調解費,屆期未繳納。
九、廠商不同意調解。
十、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
十一、非屬政府採購事件。
十二、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