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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EN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解釋文: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090440 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所定事項之緩 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無違。 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之第 26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 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及 第 4 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 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解釋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 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 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 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 檢討改進。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 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 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4 日
解釋文: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 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 ,即行政法規之廢 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 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 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 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 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 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 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 (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 係因主張權 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 不在保護範圍。 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將後 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適用對象常備軍官,擴張及於 志願服四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有違上開條例之意旨,該部乃 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釋規定:「本部 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四台謨甄四字第三五○六四號函暨七十六年 六月四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同意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 預備軍官役及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 ,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之規定,自即日 起停止適用」,未有過渡期間之設,可能導致服役期滿未及參加考試,比 敘規定已遭取銷之情形,衡諸首開解釋意旨固有可議。惟任何行政法規皆 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 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 保護。前述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函件雖得為信賴之基礎,但並非謂凡 服完四年預備軍官役者,不問上開規定是否廢止,終身享有考試、比敘之 優待,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 ,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就本件而言,其於比敘優待適用期間,未參 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與前述要件不符。主管機關八十 四年六月六日之函釋停止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有關比敘之 規定,符合該條例之意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