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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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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第 90 條
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如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有理由者,應廢棄原判決更為判決。但再審之訴雖有理由,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判決變更原判決應予復職者,適用第七條之規定。其他有減發俸(薪)給之情形者,亦同。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第 7 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