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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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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EN
第 9 條
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廢(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特予保護者。
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水體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轄市、縣(市)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特定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4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