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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N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