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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EN
執行機關依前條規定收集之廢棄物,經分類後之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等物質,得交付回收業、處理業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進行回收、再利用。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 EN
執行機關應公告一般廢棄物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所定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之清除時間、作業及回收方式,並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個月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回收量,報送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彙總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個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回收量,報送上級主管機關彙總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