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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本部審查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時,得審酌其前案許可期間之環保稽查取締改善紀錄、追蹤查核改善情形及其他必要事項,要求再利用機構改以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
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一、申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修)正,屆期未補(修)正。
二、申請文件補正加計修正之總日數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
三、於前案許可期間經查未依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之檢測項目及頻率進行再利用產品之檢測,或其檢測結果未符合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累計達三次。
四、於再利用許可申請期間,因違反環保法令經移送刑罰或受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處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
五、經實質審查,不具再利用可行性。
經前項第三款情形駁回申請者,自原核發之再利用許可期限屆滿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再向本部提出該再利用許可之申請。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
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之申請文件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欠缺者,本部應於十個工作日內通知限期補正。
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其內容資料應修正者,本部應通知限期修正申請文件。
前二項通知限期補正加計修正申請文件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但屬無國內外實廠實績之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者,其補正加計修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