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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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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 8 條
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行政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72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