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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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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6 條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設置會計帳簿。但依規定免設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毀損會計帳簿頁數,或毀滅審計軌跡。
三、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
四、未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如期辦理決算。
五、違反第六章、第七章規定,編製內容顯不確實之決算報表。
商業會計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第 23 條
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
第 24 條
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毀損。
第 38 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資產及負債之原始認列,以成本衡量為原則。
第 42 條
資產之取得,係由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而來者,以公允價值衡量為原則。但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時,以換出資產之帳面金額衡量。
受贈資產按公允價值入帳,並視其性質列為資本公積、收入或遞延收入。
第 43 條
存貨成本計算方法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
存貨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第 44 條
金融工具投資應視其性質採公允價值、成本或攤銷後成本之方法衡量。
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採用權益法處理。
第 45 條
應收款項之衡量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並分別設置備抵呆帳項目;其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應收款項之會計項目。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第 46 條
折舊性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項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
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第 47 條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第 48 條
支出之效益及於以後各期者,列為資產。其效益僅及於當期或無效益者,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49 條
遞耗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耗項目,按期提列折耗額。
第 50 條
購入之商譽、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及其他無形資產,應以實際成本為取得成本。
前項無形資產自行發展取得者,以登記或創作完成時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其後之研究發展支出,應作為當期費用。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
商業得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
第 52 條
依前條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
經重估之資產,應按其重估後之價額入帳,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舊、折耗或攤銷之計提,均應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第 53 條
預付費用應為有益於未來,確應由以後期間負擔之費用,其衡量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
第 54 條
各項負債應各依其到期時應償付數額之折現值列計。但因營業或主要為交易目的而發生或預期在一年內清償者,得以到期值列計。
公司債之溢價或折價,應列為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
第 55 條
資本以現金以外之財物抵繳者,以該項財物之公允價值為標準;無公允價值可據時,得估計之。
第 56 條
會計事項之入帳基礎及處理方法,應前後一貫;其有正當理由必須變更者,應在財務報表中說明其理由、變更情形及影響。
第 57 條
商業在合併、分割、收購、解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公允價值、帳面金額或實際成交價格為原則。
第 58 條
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第 59 條
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分期付款銷貨收入得視其性質按毛利百分比攤算入帳;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認列。
前項所稱交易完成時,在採用現金收付制之商業,指現金收付之時而言;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指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畢之時而言。
第 60 條
與同一交易或其他事項有關之收入及費用,應適當認列。
第 61 條
商業有支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者,應於員工在職期間依法提列,並認列為當期費用。
第 62 條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紀錄。
第 63 條
(刪除)
第 64 條
商業對業主分配之盈餘,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但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其股利應認列為費用。
第 65 條
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二個半月。
第 80 條
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有違反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各款之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