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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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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EN
第 7 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
EN
第 22 條
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