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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參加第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賽會,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並由推展身心障礙運動之特定體育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於賽會開始一個月前,檢附參賽團隊之選手、教練及相關人員名單及賽會相關文件、資料,向教育部申請核定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予以獎勵:
一、主辦單位定有分級制,且為最優級組之賽會。
二、連續舉辦二屆以上之新興增辦之運動賽會。
前項申請之文件、資料,規定如下:
一、賽會中英文版競賽規範。
二、賽會會員數。
三、賽會及其他相關國際性賽會現況說明。
四、最近二屆參賽會員數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資料。
選手參加賽會符合下列規定者,依本辦法規定予以獎勵:
一、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帕運會):前六名。
二、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聽障奧運):前五名。
三、亞洲帕拉運動會(以下簡稱亞帕運):前三名。
四、下列國際性(不包括前三款所定賽會及第五款亞洲地區或亞洲暨太平洋地區)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
(一)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
(二)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未達六十個賽會:前三名。
(三)每二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
五、亞洲地區或亞洲暨太平洋地區,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前三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