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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EN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講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與相關服務年資及成績證明。
二、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學士學位證書、助教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查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 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議事件 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 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具有審查權,自得依行政救濟程序 予以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