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會員,以自然人會員為限。
工會就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訴訟成立調解,應經法院之許可。於勞動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者,應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許可。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訴訟,法院應公告之,並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其他具相同起訴資格之其他工會。
前項情形,應於法院之公告處或網站公告。
其他具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起訴資格之工會,得依法追加為原告或參加訴訟。
勞動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
前項訴訟,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工會違反會員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一項訴訟之撤回、捨棄或和解,應經法院之許可。
第二項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事件之調解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