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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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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第 63 條
主管機關應提撥依前條規定所收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作為必要之回饋措施所需經費。
前項回饋措施之內容、計算方式、回饋對象、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62 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