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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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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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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1.
裁判字號:
74 年判字第 19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調處,係市縣地 政機關就土地總登記事件,於公告期間所生土地權利爭執異議時,解決紛 爭之必經程序,若地政機關未依該條項規定程序調處,逕為登記處分,自 屬違誤。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