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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障礙住宅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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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無障礙住宅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註銷無障礙住宅標章:
一、使用執照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
二、提供不實資料、虛偽陳述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無障礙住宅標章。
三、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前條第一項之抽查或勘查。
四、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改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註銷無障礙住宅標章,應於所屬網站公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通知申請人、無障礙住宅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無障礙住宅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
第 6-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取得無障礙住宅標章之建築物,得不定期實施抽查及勘查,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未符合第三條所定設計基準者,如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除依該規定辦理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無障礙住宅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於六十日內改善。但受通知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